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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7号原告何某某,女,住沁阳市。被告陈某某,男,住沁阳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春季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4月6日生子陈XX。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游手好闲,常以赌博为生,不履行家庭义务,迫使婚生子初中失学,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原告于2011年春季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根据被告的行为,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199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办理有结婚证,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吵嘴打架是有的,但吵嘴打架是有原因的,一般只要不是原告做过分的事,就不会有吵嘴打架。2011年10月29日原告外出到广西桂林搞传销,直到2012年正月十三回来,正月二十又跑,之后再也没有回来。期间被告找过原告两次,但原告不回来。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知道,当时被告在医院看病,没有在家。现原告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就继续生活,如坚持离婚,因被告患有肝硬化、腹水,现在也不能打工挣钱,应给付被告离婚前看病花费和离婚后经济帮助款共计5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被告因看病支出费用的确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看病花费及离婚后经济帮助款共计5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王曲乡后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家庭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有结婚证,不是事实婚姻。2、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肝硬化、腹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不符合事实,双方办理有结婚证,不是事实婚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结婚证,是什么时间办的原告不知道;2、被告十几年前检查肝部就有问题,因为看病还发生过吵打,对被告现在病情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与结婚证相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病历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4月18日生子陈彬彬。原被告婚后虽有吵打现象但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8日原告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2014年8月3日至21日被告因肝硬化、腹水、脾肿大,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7日至21日被告因肝硬化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现在城里租房与儿子儿媳居住,为儿子照看孩子。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自2012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致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告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现原告再一次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至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被告有较严重的病情,希望双方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