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振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桂荣,刘振利,刘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负责人:杨凤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利,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欣驾驶刘振利所有的冀B×××××号车,沿长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新城嘉凤园门口南侧处时,与行人刘桂荣、高海艳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桂荣及高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桂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高海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荣被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要求医疗费68532.70元,原告并为此提供了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2014年8月18日刘桂荣的伤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桂荣损伤属轻伤一级;刘桂荣自受伤之日起前60日护理1人。作出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桂荣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及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农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20*10%元)。原告提供了唐山久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桂荣的误工证明,证实刘桂荣自受伤之日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并出具了工资表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其中10月3100元、11月3000元、12月3100元。以此要求给付误工费20666.67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润柱所在单位滦县雄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原告受伤后为护理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两个月。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中10月3100元、11月3000元、12月3100元,以此要求给付护理费68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26天,要求按20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提供了各式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欣提供了王润柱为王桂荣收取了刘欣垫付的押金6000元收条,提供了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08.95元。主张系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对6000元收条无异议,但对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908.95元主张其起诉的标的数额中未包括该损失。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振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交强险后按比按对方90%的责任给付其总损失68532.7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刘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刘欣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欣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刘欣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刘桂荣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刘桂荣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16140.8元。其住院共计26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书、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因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因其计算依据、标准等均系按法律规定计算所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200天并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为20444.44元(3100+3000+3100/90*200)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护理时间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为6876元【(3400+3400+3514)/90*60】。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荣诉请交通费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出院、住院、复查、评残、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级别没有达到应给予该项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桂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0444.44元、护理费68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485.47元。对于被告刘欣垫付的6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8.95元,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不作处理。刘桂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661.03元(16141.03+520);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824.44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事故造成了原告高海艳和刘桂荣二人受伤,现高海艳的损失已经我院(2015)滦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确定医疗费39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5232.74元、护理费27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415.54元。由于高海艳和刘桂荣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的损失已超10000元,故二人的医疗费应按二人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计算。根据刘桂荣和刘欣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21.56元(10000+71413.83)。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824.44元。三、由被告刘欣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1.58元【(16661.03-2921.56)*80%】。扣除被告刘欣已付6000元。被告刘欣实应给付原告刘桂荣4991.58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55737.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刘桂荣负担50元,由被告刘欣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413。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护理费没有依据,证明不合法,无完税证明;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桂荣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刘欣等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桂荣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所提误工、护理费用认定问题,该费用是本案实际发生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已分析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且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确定本案损失数额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