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信与褚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褚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杨信,驾驶员。被告:褚永江,职业不明。原告杨信与被告褚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褚永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3年12月17日归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永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褚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永江归还原告杨信借款1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永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陈 洲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