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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雪,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冬雪,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9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光远、李广彬、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赵冬雪多次向李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赵冬雪贩卖毒品,还帮助其送毒品给李某甲和王某甲。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份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与其一起吸食毒品两次。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雪、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冬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系初犯,所贩���毒品流向少数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