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夏信刚,高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张玉兰,女,生于1945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杨龙美,女,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杨家臣,男,生于1995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生于1953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张玉兰、杨家臣委托代理人杨龙美,女,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信刚,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上虞市,身份证号。被告高姣,女,生于1986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身份证号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夏信刚、高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被告夏信刚、高姣委托代理人王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23分,受害人杨文秀(68周岁,系张玉兰之夫、杨龙美之父、杨家臣之祖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09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生产研发基地左转弯时,与被告夏信刚驾驶的鲁CKS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文秀死亡,两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淄博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6129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CKS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夏信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CKS6**车辆车主是高姣,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和高姣一起去济南办事,我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行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高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CKS6**车主,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信刚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0日14时23分许,受害人杨文秀(68周岁,系张玉兰之夫、杨龙美之父、杨家臣之祖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09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生产研发基地左转弯时,与被告夏信刚驾驶的鲁CKS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文秀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信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受害人杨文秀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杨文秀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44.95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元,三被告主张丧葬费过高,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可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689.5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地丧葬习俗,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七人七天计算,为3922.94元(80.06元×7人×7天)。5、原告主张受害人杨文秀自1999年起就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50664元(29222元×12年),提交房产证1份、有线电视收据1份、小区物业电费收据5份予以证实。被告夏信刚、高姣无异议,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有线电视收据、电费收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四份小区物业电费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5年2月10日电费收据无物业公司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杨文秀1999年购买城镇房产,居住至今,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张玉兰系杨文秀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70周岁,一直在城区居住,张玉兰与杨文秀育有一子杨龙江、一女杨龙美,其子杨龙江2008年7月因车祸死亡,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15元(18323元×10年/2人)。原告提交房产证1份、户口本1份、张玉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梅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村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章丘市公安局圣井派出所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夏信刚、高姣无异议,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对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梅家村证明有异议,主张证实杨龙美与杨文秀的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事故发生时,杨文秀已6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扶养张玉兰之能力,其与张玉兰均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杨文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被告夏信刚主张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夏信刚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不认可夏信刚为其垫付鉴定费。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返还被告夏信刚垫付款30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鲁CKS6**车辆车主为被告高姣,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夏信刚驾驶,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信刚与杨文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文秀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夏信刚、杨文秀各承担事故5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姣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当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夏信刚承担。现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要求被告夏信刚、人保淄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95元、丧葬费2968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22.94元、死亡赔偿金35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医疗费24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丧葬费14844.75元(29689.5元×5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1.47元(3922.94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死亡赔偿金125332元[(350664元-100000元)×50%)]。七、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夏信刚垫付赔偿款30000元。八、驳回原告张玉兰、杨龙美、杨家臣对被告高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夏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