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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丹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丹,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曹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芮宏涛,男,汉族。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委会刘朋村。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丹诉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38975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丰市香堤水榭小区第四幢第四层402室房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6766元,并承担房屋首付款96766元自2013年3月4日起、银行按揭贷款22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世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大丰市新丰镇裕南村三组沈方路东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土08国用(2009)第1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320982201120127,施工许可证号为320982020130011,并投资开发建设香堤水榭小区。2013年3月3日,原告曹丹(买受人)与被告创世纪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9146353201303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香堤水榭第四幢第四层402号房,建筑面积共96.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商品房单价为3292.79元/平方米,房款合计31676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13年3月3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商品房房款玖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含定金),剩余商品房房款贰拾贰万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3年3月6日前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6766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以下简称新丰支行)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新丰支行将原告所借贷款220000元向被告创世纪公司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缴纳了商品房买卖契税4751.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缴纳车库定金1000元,向中介机构缴纳代理办证费800元,向大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缴纳其他费用60元。被告创世纪公司未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创世纪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原告曹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即首付款96766元自2013年3月4日起,银行按揭贷款22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丹与被告创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146353201303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创世纪公司返还原告曹丹购房款316766元,并承担首付款96766元自2013年3月4日起、银行贷款22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3414元,由被告创世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胥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