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非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恒、曾姿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恒,曾姿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子。被执行人刘恒。被执行人曾姿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行审字第64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5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计划生育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缴纳执行款131680.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187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曾姿娟在中国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曾姿娟在该行的存款13168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3642.72元,发现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在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姿娟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恒、曾姿娟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非字第2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