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申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均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霞,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申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申海霞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申海霞人民币21万元授信额度,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盖章,同时与被告申海霞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申海霞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申海霞于2013年11月25日提取借款人民币21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在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的3月10日、5月9日、7月12日分别提取借款人民币1.8万元、1万元、1.1万元。但被告申海霞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申海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557.54元、逾期利息14728.06元、罚息人民币1496元、复利人民币813.54元,合计人民币226595.14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申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557.54元、逾期��息人民币14728.06元、罚息人民币1496元、复利人民币813.54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海霞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申海霞基本身份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申海霞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款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申海霞欠款、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13元。被告申海霞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申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2、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3、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月利率1.5%,指定还款日���每月5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孝芙、林伟江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3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申海霞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申海霞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申海霞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申海霞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海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557.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止已结欠利息人民币14728.06元、罚息人民币1496元、复利人民币813.54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申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