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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俊青与王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青,王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俊青,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宋村219号。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梁,男。1983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市原康镇宋村岗村160号。原告杨俊青诉被告王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栋梁与杨林义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杨俊青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和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31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1万元月息3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栋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梁和杨林义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每1万元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承担此次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青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王栋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