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陈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陈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彭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小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陈育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小勇诉被告陈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诉称,被告陈育伟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归还,但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归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小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陈香轩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陈育伟未答辩应诉,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09年5月6日,被告陈育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小勇提出借款,原告陈小勇于当天借给被告陈育伟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陈育伟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小勇,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小勇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二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于百分之零三计算。借款人:陈育伟,2009年5月6日等内容。被告陈育伟向原告陈小勇借款后,只给付了原告陈小勇利息人民币150元,现仍欠原告陈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陈小勇经多次催促被告陈育伟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育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开庭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育伟现仍欠原告陈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陈育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育伟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陈小勇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陈育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6日,所以利息应从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由于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育伟已给付原告陈小勇的利息人民币150元应从中减除。被告陈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育伟已给付原告陈小勇的利息人民币150元应从中减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颖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