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吏成军与赵福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吏成军,赵福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25-1号原告吏成军。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朱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宁。本院受理原告吏成军诉被告赵福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赵福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赵福宁的身份证及户籍地登记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献县平安街道晨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证明其中显示:“赵福宁自2010年9月至今在泰昌小区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赵福宁身份证及户籍地登记住址均显示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且献县平安街道晨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赵福宁已经在献县居住满一年,按照上述规定,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属于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福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