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耿子忠与陶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子忠,陶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耿子忠,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教师,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耿子忠诉被告陶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子忠的委托代理人董阳一、被告陶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子忠诉称,2014年12月18日夜22点多,原告在库尔勒市新城南路39区大门口100米处,与本车(新MT-8757出租车)发生正面撞击,(被告驾驶车辆新M520**),当时被告说了许多好话,不让我报警,过后保险公司出完险,开车就跑了。打电话就说“有本事你报警,只管修车,不配误工费。”事后再打电话,被告拒接电话,拒不赔付原告损失。(中保经查勘,判定被告车辆全责)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交通费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共计15220元。被告陶小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法院依法判决的部分我会依法承担,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并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而是自行找了个维修点维修,且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了16天时间,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时,在库尔勒市东站39区前,被告驾驶新M520**大众牌轿车在此路段侧滑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新MT87**出租车直行车辆,造成双方损失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而是协商自行解决,被告当时给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该公司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记录,内容为“该车在上述地点侧滑时碰撞三者直行车辆,造成双方损失,本车全责。本车损失:前杠、中网、左前大灯、其他待查。三者损失:前杠、中网、前杠骨、机盖、左前大灯、左前仔板、其他待查。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估损金额为4000元,两车各2000元。保险公司给原告已经进行了赔付。”另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就停运损失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巴睿晟价监字(2015)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新MT87**号出租车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16天的停运损失为5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晚把车送至库尔勒市中益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5年1月3日修理完毕。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被告驾驶车辆不慎而被撞产生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应当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书或者保险公司出现场作出的勘查笔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车辆系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够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车停运16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损失为5600元,结合保险公司的勘查笔录,事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是冬季,原、被告在法庭陈述当天下雪,路滑导致此次事故。但保险公司的勘查笔录中记载的原告车辆受损部分与修理厂出示的证明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不符,从笔录中看原告的车受损并不严重,按照正常修理时间不会超过5日,但该事故发生在冬季,冬季下雪天前后修理部的工作量会增加以至于车辆维修会拖延,此现象属实际生活确有存在的现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停运天数酌情考虑定为10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600÷16天×10天=35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存在此部分支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102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而原告主张的此部分维修费是保险公司赔付完后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三者损失:前杠、中网、前杠骨、机盖、左前大灯、左前仔板、其他待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审理常理来看,保险公司查勘记录中明确记载三者损失的,车辆维修清单上的项目应当与该记载内容相吻合,才能证实该维修与事故有关联性,符合常理。而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库尔勒市中益汽车修理厂证明”里的维修项目与保险公司查勘笔录中的记载损失项不符,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耿子忠停运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5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陶小伟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