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东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邹彦和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彦和,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邹彦和。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原告邹彦和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彦和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勇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刘勇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勇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邹彦和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邹彦和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