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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化元与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元,王卫,李翰荣,高翔,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化元,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章丘市。申请执行人王卫,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翰荣,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高翔,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翰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玉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凌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王化元对我院查封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章丘埠村煤矿二号井某某楼某某某某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卫与李翰荣、高翔、山东芙蓉山庄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房地产公司)、山东岱美德农牧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名下章丘埠村煤矿二号井某某楼房产一宗,其中包含该楼某某某某。异议人王化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理由为:王化元与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绣阳房地产公司将其建设的章丘埠村煤矿二号井某某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济建开发许字第(2007)章某某1号)某某某某出售给王化元。2009年9月26日,王化元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103805.39元交给了绣阳房地产公司。上述房屋建成交付后,王化元已合法入住至今,虽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该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绣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时,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上述房产中的某某某某)予以查封,明显错误。因此,请求解除对某某某某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理由,王化元提交了其与绣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化元的异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章丘埠村煤矿二号井某某楼某某某某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对章丘埠村煤矿二号井某某楼某某某某的查封。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