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吴永革,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凤革。委托代理人孙吉仁。被告吴永革。被告秦保财。被告张秀琴。被告赵志国。被告陈丽丽。原告农业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国全、陈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吴永革、秦保财、赵志国以联保小组的方式每人从原告农业银行克山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秀琴系秦保财妻子、被告陈丽丽是赵志国妻子,被告赵志国偿还了自己名下的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分别欠本金5万元、利息7,515.59元,本息合计57,515.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到案件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负担诉讼、执行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赵志国、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借款的事实及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被告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吴永革、秦保财、赵志国以联保小组的方式每人从原告农业银行克山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秀琴系秦保财妻子、被告陈丽丽是赵志国妻子,被告赵志国偿还了自己名下的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分别欠本金5万元、利息7,515.59元,本息合计57,515.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到案件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负担诉讼、执行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赵志国、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克山支行与吴永革、秦保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担保事实存在。借款人被告吴永革、秦保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革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515.59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执行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秦保财、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秦保财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515.59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执行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吴永革、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0元,由被告吴永革、秦保财各负担1,300.50元;被告张秀琴、赵志国、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夏国全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