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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德川、牡丹江宝晟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德川,牡丹江宝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时佰亿,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德川,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宝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德川、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宝晟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退还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