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贪污罪,于1989年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5日被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沃尔玛超市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女士挎包一个盗走,女士挎包内有现金6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女士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兴隆大奥莱商场超市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女士挎包一个盗走,女士挎包内有现金10元、泰铢500元、兴隆大家庭面值人民币1100元购物卡两张、WHY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元。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将被告人叶某抓获。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