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方某、罗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方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申字第00032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方某,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罗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方某、罗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某、罗某在歙县各大商业银行没有银行存款信息,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车辆权属登记信息,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住址不详,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永 来审 判 员 曹 玲代理审判员 汪 楚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