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雪锋诉被告钟小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江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钟某某,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以投资开办美容院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立据写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每天支付25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某某清偿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某某答辩称,本金应该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份止,2月份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过,同意偿还本金和适当补偿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钟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写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每天支付2500元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到2015年1月份止的利息,本金未予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从2015年2月至4月9日的利息不需要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本息,暂时没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取,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500元,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适当降低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10%即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清偿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江某某借款违约金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江某某收领。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朵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