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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6时0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HR86**号小型面包车由青溪往羊坪方向行驶,车行至上瑞线1765KM+50M(小地名:青溪慢坡)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雾天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碰撞行人刘某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保安全后通过),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贵HR86**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已将赔偿款11万元转账到被害人家属吴治书的账上,该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6时0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HR86**号小型面包车由青溪往羊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1765KM+50M(小地名:青溪慢坡)路段时,因被告人黄某某雾天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碰撞行人刘某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保安全后通过),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贵HR86**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照片及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单、岑巩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本身系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积极的救助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有适宜的监管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绍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