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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V×××××号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某某小学门口西20米处倒车时,与顺行在后的杨某驾驶的鲁G×××××号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魏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40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所发生事故,已于2014年11月21经公安机关程序协商处理,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500元整,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归案说明、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发生事故,亦已协商处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