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英、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丙。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以暴力方式对待原告本人及其父母,使得原告不敢回家,为此已离家多年。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间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属破裂,再无维持的必要。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1,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形,与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原、被告正式的分居时间为××××年××月,未达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3,原、被告恋爱结婚至今已有23年,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不存在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4,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2013年原告在外地工作,与其他女性交往不当,他父母知道此事后,大为震怒,公婆一致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的话就净身出门。二,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充分考虑由于被告没有住房,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时,依法给予充分的照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计28万元,明细如下:1、原被告结婚后,在徐家村*号3间2层平顶楼房基础上对第3层结顶和在后排新建3间1层辅房投入计15万元;2、2007年、2013年两次对房屋装修投入计11.5万元;3、改装大门及车库及浇场、明堂��路计1.5万元。三,徐某丙的抚育费,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徐某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子女抚育费。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适当给予多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潘某为同村人,1993年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南京林业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徐某丙,现就读于焦溪初级中学。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始,原告至外地工作,曾与其他女性交往不当,致夫妻矛盾加剧。××××年××月,原、被告夫妻分居。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舜北村委徐家村*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父母。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长期居住该房屋内,并共同对房屋有过增扩建及装修等,增扩建部分的房屋未办理任何建房许可手续。原告申报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家电用品,均在现被告居住的郑陆镇舜北村委徐家村*号房屋内。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父母向本院提供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允许被告保持目前居住状态不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登记表、徐某丙的书面意见、对原告父母所作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间确实存在较深的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且双方分居始终保持一个持续的状态看,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故应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结合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双方当事人及子女本人的意见进行认定,长女徐某乙已就读大学,原、被告可自行协商相关费用的承担;次女徐某丙,由被告直接抚育,原告承担一定标准的抚育费至徐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双方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对于被告要求分割郑陆镇舜北村委徐家村*号房屋中婚后增扩建及装修的主张,因该部分主张涉及原告父母的权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父母的相关意见,上述所争房屋仍应维持原有的使用状态。另外属原、被告双方所有的相关动产,因该些财产均在所争的房屋之内,且也一直处于使用之中,为避免矛盾激化,故在房屋未分割之前该部分动产也不宜予以分割。加之原告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利益并无损害,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甲与潘某离婚。婚生女徐某丙由潘某直接抚养教育,徐某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子女抚育费自2015年7月起至徐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徐某甲与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