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陈宝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陈宝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文泉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德元委托代理人封彪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明委托代理人封彪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昌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德元被告陈宝昌原告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陈宝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公司、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陈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华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涿鹿支行)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签订编号为贰零壹壹年第伍拾伍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受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签订编号为贰零壹壹年第伍拾伍号《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华尔公司土地,面积为15115.7平方米土地土地,房产和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宝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华尔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如约偿还完毕首期贷款200万元,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后两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17999009.8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建行涿鹿支行偿付本金17999009.82元、2014年7月11日代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建行涿鹿支行偿付利息164970.66元。至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代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多次找到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宝昌要求返还代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五被告均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7999009.82元、代偿利息164970.66元、逾期利息1763800元,共计19927780.48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华尔公司名下信息产业园区,面积为15115.7平方米土地;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信息产业园区;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华尔公司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全部设备。被告华尔公司、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彪认可原告起诉状全部事实,并表达歉意,提出会全力配合原告处置抵押反担保物。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陈宝昌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华尔公司与建行涿鹿支行签订编号为贰零壹壹年第伍拾伍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二、被告华尔公司与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证据三、建行涿鹿支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贰零壹壹年第伍拾伍号《保证合同》;证据四、被告华尔公司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抵字10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华尔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被告华尔公司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华尔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被告华尔公司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华尔公司以其名下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七、被告扬州市华尔光伏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证明被告扬州市华尔光伏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八、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向原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九、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向原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十、被告陈宝昌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书,证明被告陈宝昌向原告承担个人无带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十一、建行涿鹿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及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尔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并取得追偿权。被告华尔公司、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彪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华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建行涿鹿支行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用途限于流动资金。二、受被告华尔公司委托,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建行涿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被告华尔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建行涿鹿支行在《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三、被告华尔公司(委托保证人)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华尔公司与建行涿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第六条反担保措施约定:被告华尔公司名下的信息产业园区,面积为15115.7平方米土地土地、房产和单晶炉44套等自有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陈宝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四、被告华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华尔公司名下的信息产业园区,面积为15115.7平方米土地土地房产和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宝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其本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五、被告华尔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如约偿还完毕首期贷款200万元,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后两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尔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17999009.8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华尔公司向建行涿鹿支行偿付本金17999009.82元、2014年7月11日代被告华尔公司向建行涿鹿支行偿付利息164970.66元,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行涿鹿支行签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建行涿鹿支行及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华尔公司提供贷款及担保等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华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华尔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从而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尔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贷款本金17999009.82元、利息164970.66元,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华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华尔公司名下的位信息产业园区,面积为15115.7平方米土地土地;被告华尔公司名下单晶炉44套等自有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担保人在实现追偿权时,可以对物保人保同时执行,物保人保无先后顺序之分”。原告既可向被告华尔公司主张抵押反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又可以向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连带保证反担保偿债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宝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陈宝昌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偿债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18163980.48元及利息(代偿本金17999009.82元部分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代偿利息164970.66元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信息产业园区,面积为15115.7平方米土地和位于信息产业园区,房产及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名下44套单晶炉等自有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前述款项,则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宝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宝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67元,由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扬州华尔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伟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华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宝昌承担连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创山审判员 :毛建国审判员 :孟维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王 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