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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平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平,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永平,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玉兰,女,1954年11月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永平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广场北门。法定代表人李道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公司经理。原告永平诉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兰、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购买了被告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改变经营性质,以至于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现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精品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实际交款日至实际履行为止。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市场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的意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永平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一年返款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永平购买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1A15、F1B13,总价250000.00元。原告需先交纳1500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100000.00元在一年之内全部付清,被告给原告发放正式摊位购买证书。原告签订合同后交纳了150000.00元房款,被告将精品服装屋F1A15、F1B13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又交纳50000.00元房款,但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之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即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俱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种结果。原告购买摊位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服装生意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屋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房款200000.00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18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合同,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永平购买精品服装屋款200000.00元的90%即1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负担3870.00元,原告负担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