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范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范县城关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曙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40‰,被告高某某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利息及罚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高某某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杜某某并于当日支付被告高某某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被告高某某96000元。后被告高某某偿还了原告自借款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杜某某在支付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时,预扣了当月利息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杜某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偿还了原告自借款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约定相关违约金条款,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