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光友与黄继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友,黄继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友。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虎。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友因与被上诉人黄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上诉人黄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13年过年前还清,如不还清,我愿意每天每万元承担壹佰元违约金,也就是每天650元”,并立下条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暂定2014年农历2月16还款壹万伍仟元,下剩2个月后农历端节前一次性付清,如在规定期限内还不上,每万元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并立下条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条据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光友清偿原告黄继虎借款65000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刘光友清偿原告黄继虎借款35000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继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光友负担。刘光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后,至今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二、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判决上诉人给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黄继虎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刘光友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元月分别向黄继虎立据借款计1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年前工人工资,黄继虎按照借据所确定的数额如数将现金交付给刘光友,借款事实客观无争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照双方借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光友与黄继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审法院判决刘光友给付黄继虎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光友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黄继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3.5万元,刘光友分别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从该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看,刘光友出具的两张借条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如黄继虎未履行第一笔借款给付义务,刘光友不可能再向黄继虎出具第二张借条,刘光友否认收到黄继虎给付借款10万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借款金额看,刘光友经他人介绍向黄继虎借款,双方互不相识,黄继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具有给付现金6.5万元和3.5万元的能力;刘光友出具借条后,黄继虎交付现金,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黄继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光友向黄继虎出具的借条载明到期不还每万元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该约定是为保证合同履行而设立的对赔偿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是违约一方应当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具有明显的赔偿性质,故原审法院对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光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光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