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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争争与被告高腾飞、张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争争,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高腾飞,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霞,女,1987年4月3日出生。原告张争争与被告高腾飞、张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争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高腾飞的委托代理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争诉称:201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被告高腾飞向其借款40000元、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被告高腾飞与张佩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被告高腾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已经归还完了。被告张佩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争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高腾飞,2014年12月11日。”2、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争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高腾飞,2014年12月12日。”证据1、2证明被告高腾飞共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高腾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腾飞、张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腾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被告高腾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腾飞未归还。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腾飞与张佩霞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腾飞与张佩霞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高腾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高腾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高腾飞归还其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佩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腾飞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腾飞、张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争争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二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