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永全与张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全,张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林永全,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明,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永全与被告张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全之委托代理人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全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承诺如原告需要该款项时,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同意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然上述借款在原告向其催讨后,被告均无偿还。故林永全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聪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聪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林永全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被告张聪明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林永全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永全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3年08月27日借款人:张聪明”。张聪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之后,经林永全催讨,张聪明未能偿还借款,林永全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庭审中,林永全述称《借条》项下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足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永全举示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聪明向原告林永全借款10万元,有张聪明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林永全之委托代理人彭志鹏到庭并陈述借款经过,张聪明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张聪明应依法向林永全偿还上述款项。张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聪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