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832号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68号。法定代表人傅荣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刘道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道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闫海峰、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号武夷花园月季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于2009年10月31日入住。被告在入住时与我公司签订了《武夷花园月季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物业费。但从此以后,被告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842.45元,公用电费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2.10元,三项合计881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道华系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号x号楼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66平方米。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88元,采取按年度预收方式,以业主入住时间为准。2009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道华(甲方)签订《武夷花园月季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如甲方发生拒交或拖欠等行为,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日交纳违约金……;物业服务费(住宅)1.88元/月/平米,每年收取一次;公用照明费20元/户/年,预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被告刘道华未交纳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842.45元、公用照明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业主资料卡、《武夷花园月季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交楼书、承诺书、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照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行降低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华给付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〇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五分、违约金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角、共用照明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八千八百一十四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