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雪萍与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萍,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周雪萍。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雅。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法定代表人沈丽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周雪萍与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美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被告沈丽雅、雪美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萍诉称: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沈丽雅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15%计算;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丽雅辩称:对于借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雪美工贸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沈丽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雪美公司沈丽雅向周雪萍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结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被告沈丽雅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沈丽雅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沈丽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雪美公司沈丽雅向周雪萍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结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沈丽雅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沈丽雅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陈述:“当时在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工作的被告沈丽雅称,因公司要做煤炭生意,需要借资金,由被告沈丽雅出面借钱,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签字盖章”。二被告陈述:“被告沈丽雅与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只是代为做账,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公章也实际控制在被告沈丽雅处,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并未收到所谓的借款”。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沈丽雅系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丽雅的弟弟沈丽民。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被告沈丽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丽雅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沈丽雅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且借条载明系“雪美公司沈丽雅”向原告借款,表明被告雪美工贸公司亦为借款人,且借款时被告沈丽雅作为公司处理账务的人员及股东,足以让原告确信被告雪美工贸公司有借款的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其目的亦为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雪萍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