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洪赏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赏,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洪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总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含光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以下简称朗诗台项目部)。原告张洪赏诉被告陕西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朗诗台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建银川朗诗台小区六七号楼,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退还租赁物;支付原告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违约金等暂定1万元(按实际退还租赁物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84546元、返还租赁物或者按合同价格给付同等价款、违约金等共计686765元,并补交诉讼费5234元。被告陕西建工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本案确���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过、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及租金数额。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认可予以使用,并无提出异议。2015年4月6日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4年底共欠原告租赁费384546元,租赁期间内丢失原告钢管16674米,每米单价为8元,共计133392元;租赁期间内丢失扣件26499套,单价3.1元,共计82164元,并约定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给被告留有三个月的冬季停工期。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并丢失原告的租赁物,依法应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应当支付租金、赔偿原告损失、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8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张洪赏承租方(乙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项目经理崔世锋,委托代理人朱茂锋。(一)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全部退还后,租赁费、修复费等一切费用完全结清后,合同终止。(二)甲方将所拥有的下列物品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双方认定价格表:物品名称单位租赁单价计划用量物品原价备注架管米/天0.012按市场价格此价格不含税,进场货物为国标,详见附表十字扣件套/天0.007转扣、接扣套/天0.007丝杠支/天0.025(三)租赁办法:1、乙方应将所需物品的计划清单提前3—7天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合理安排,确保乙方使用。乙方租赁物品租期不得低于3个月,甲方货物进场,收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为货物合格。乙方在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人员伤亡,与甲方无关。2、租赁及退还数理(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退货��签字的提、退货单为准。提货单以张世坤或张荣江签字为准。3、乙方租、退货物的运输、进场费有甲方负责,退场费有乙方负责。(四)租赁结算:1、租金以本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和提货单上所标注的租赁单价为依据,以提、退货单双方确认天数、数量为准。2、乙方每个月给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乙方按所欠款项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逐月累加。3、乙方将全部租赁物还清后,需一个月内来甲方结清账目,一个半月内将所欠款项全部退还清,否则按本款第2条支付违约金。4、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前去催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5、如遇冬季施工,乙方停工需封存租赁物品,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行签订封存协议。但停工日期不能超过三个月。(五)验收及整修价格:1、一般修理,是指租赁物轻微损坏,如钢模版掉筋板���开焊、轻微弯曲变形、板面开孔;架管轻微弯曲等,其修理费按物品原值的10%计收取。2、严重修理,是指租赁物轻微损坏如钢模版弯曲变形比较严重,板边有轻微断裂,版面开孔2—3个,直径在25mm以内,架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截断,否则甲方不予验收。3、报废,是指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如钢模版开孔4个以上,板面严重弯曲变形,硬伤无法修复的,板边、大筋严重断裂的,架管两处以上死弯、扁管,视为报废。如果报废物品留下,则按物品原值100%赔偿,甲方验收之日停收租金。如乙方带走视为物品未归还。4、扣件、U型卡,扣件缺螺丝的按每套螺丝0.5元收费,如有断裂视为报废。U型卡断、开口过大均为报废。5、清灰刷油,钢模板甲方按每块1元收取清灰刷油费,角膜按每米0.2元收取清灰刷油费,扣件按每个0.1元收上油费。如甲方退还时已清灰刷油,则需甲��验收合格,免收清灰刷油费,否则将按上述规定收取清灰刷油费。6、租赁物品归还时,如不属甲方国标物品,甲方不予验收,乙方退货必须按甲方要求退到甲方指定地点。(六)担保责任:乙方提供的担保人,对租赁物、租赁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不履行或承担偿还责任时,由担保人负责履行乙方的偿还责任。(七)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甲方有权选择户籍地孟村县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无异议。(八)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壹份。2、租赁物资总值表一份(内有各种租赁物的型号、原值)。3、2015年4月6日朱茂锋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合(核)实到2014年底租赁费384546元。丢失钢管16674米*8元=133392元;扣件26499*3.1=82164元;未还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租赁单价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记租。租赁费材料丢失合计600084.9元,大写��拾万零捌拾肆元。朱茂锋签名摁印。4、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各一份。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承租方陕西建工集团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共欠出租方张洪赏租金384545元未付,由承租方张世坤签字。5、67张租赁产品提货单、67张租赁产品退货单。6、2014年4月17日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朗诗台住宅小区四标段6﹟、7﹟、13﹟楼外架施工负责人朱茂锋所欠钢管款共计:600084.9元,由宁夏易胜达劳务公司分五次分别付给出租方张洪赏。每次付款为:120016.98元,付款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每月付款12万元,付清所有款项。备注:如不按期付款,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还款单位宁夏易胜达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担保单位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盖章),赵关军、朱茂锋签字。后因原告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告朗诗台项目部承建了银川朗诗台小区六、七号楼房的建筑工程。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朗诗台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原告张洪赏,承租方(乙方)为被告朗诗台项目部,租赁物为建筑器材,包括架管、十字扣件、转扣、接扣、丝杠。合同约定乙方每个月给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乙方按所欠款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逐月累加。乙方将全部租赁物还清后,需一个月内来甲方结清账目,一个半月内将所欠款项全部退还清,否则按本款第2条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2014年11月30日,经结算,从上一结算日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266天,钢管租金为212450.28元(根据架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得租赁钢管总数为66557米),扣件租金为91126.40元(根据扣件每套每天租金0.007��,得租赁扣件总数为48940套),顶丝租金为18537.36元、接管租金为3422.52元,合计325536.56元,加上累计所欠租金,共计384545.15元。2015年4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朗诗台项目部朱茂锋核算,到2014年底,被告朗诗台项目部欠原告张洪赏租赁费384546元。丢失钢管16674米*8元=133392元;扣件26499套*3.1元=82164元;未还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租赁单价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记租,租赁费材料丢失合计600084.9元。2015年5月份,被告朗诗台项目部偿还原告5万元租金后,剩余租金及丢失材料价款共计550084.9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定的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租赁物资总值表、2015年4月6日朱茂锋证明、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应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通过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被告方负责人朱茂锋的证明,证实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朗诗台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朗诗台项目部共欠原告租金384546元未付,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4546元未付。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记租,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继续给付66557米钢管和48940套扣件的租金。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过朱茂锋的证明,证实丢失钢管16674米和扣件26499套,价值215556元。被告如不能按合同标准返还该租赁物,则应支付同等的租赁物价款。因被告朗诗台项目部在2014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后的一个半月内未结清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关于“按所欠款项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334546元租金及后续租金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西北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朗诗台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由被告总公司和西北分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洪赏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朗诗台项目部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赏租金334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支付。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赏16674米钢管和26499套扣件。如不能按期返还,则应支付原告张洪赏丢失的钢��和扣件同等的价款215556元。四、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钢管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继续给付66557米钢管和48940套扣件的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