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秀霞与曹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霞,曹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曹秀霞,住方正县。被告曹文涛,1966年11月08日,住方正县。原告曹秀霞与被告曹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曹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霞诉称,2013年04月份,被告和我说有急事用钱,要借50,000.00元用两个月还,我手里也没有钱,从别人手里挪50,000.00元,于2013年05月01日给我出具借据一枚,至今已两年,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文涛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曹文涛未答辩,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曹文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05月01日借给被告曹文涛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曹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文涛于2013年05月01日向原告曹秀霞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曹文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文涛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秀霞与被告曹文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文涛应给付原告曹秀霞借款5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秀霞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曹文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