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泸水县神工制材厂与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水县神工制材厂,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水县神工制材厂。住所地:泸水县鲁掌镇登埂河边。负责人:郑德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成武。系原泸水县神工制材厂副厂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水县片马镇古浪坝。法定代表人:张先觉,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泸水县神工制材厂因与被申请人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水县神工制材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租金拖欠数额、是否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罗韦林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罗韦林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由于不注意安全生产,引起安全事故,造成申请人泸水县神工制材厂财产损失245322元,该项损失是因为租赁合同引发的,在本案中就应当由被申请人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肇事车辆放走,泸水县神工制材厂作为受害人必须请求被申请人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是否包含大厂房不影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怒江宝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大厂房受损,有理由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如果法院对财产损失部分不予审理,法院就不应该让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和《临时场地使用说明》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个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神工制材厂于2013年10月8日向宝亿公司发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明确约定:“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请贵公司搬出场地。”宝亿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通知,结合宝亿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之前腾空场地和《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约定内容,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租金拖欠的问题。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宝亿公司每年向神工制材厂缴纳5万元租金,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共使用4年,共计20万元,扣除宝亿公司已缴纳的17.4万元,尚欠神工制材厂2.6万元,据此二审认为宝亿公司还应当向神工制材厂支付2.6万元租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二审经审理认定从双方《承包合同》第一条“甲方将我厂大场房下水泥板空地、地称、住房三间提供给乙方使用”来看,宝亿公司租赁的是大场房下的水泥板空地,并不包含大场房。据此,二审认为神工制材厂主张厂房的损害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神工制材厂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泸水县神工制材厂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水县神工制材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