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登淑与廖叶茂,贺园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淑,廖叶茂,贺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79号原告何登淑,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叶茂,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贺园园,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登淑诉被告廖叶茂、贺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娟,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代理人李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叶茂、贺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淑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配偶刘德华驾驶渝BFXX**号摩托车搭乘何登淑沿省道205行驶至前进游乐场路段时,与被告廖叶茂驾驶的渝A6KX**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刘德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418.08元,由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廖叶茂贺园园赔偿。被告廖叶茂,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事故发生当天其是与被告贺园园一起外出,所开车辆系贺园园所有,为防止驾驶疲劳,其与贺园园轮流开车。被告贺园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A6K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何登淑配偶刘德华驾驶渝BFXX**号摩托车搭乘何登淑沿省道205行驶至前进游乐场路段时,与被告廖叶茂驾驶的渝A6KX**轿车相撞,致何登淑及刘德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5002239201500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叶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华、何登淑无责任。何登淑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手软组织伤。诊疗建议为:1.对症;2.外固定;3.每月复查X光片壹次;4.休息治疗1月。何登淑的医疗费为968.08元。渝A6KX**轿车系被告贺园园所有,事故发生时亦乘坐该车,廖叶茂系经其许可的临时无偿代驾人员。贺园园为该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代抄单、潼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证明、处方、门诊费票据、修车发票、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叶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渝A6KX**轿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负担,本案中廖叶茂系经贺园园许可的临时无偿代驾人员,贺园园系该车的所有和支配者,故廖叶茂的责任由贺园园承担。何登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8.08元。2、误工费3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每月3450元工资(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不属必然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客观合理,本院支持该标准。3、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地点和次数酌定。4、财物损失2000元,含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及施救、管理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6168.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江津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渝A6K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登淑6168.08元。二、驳回原告何登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贺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