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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绍富与被告陈斌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富,陈斌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曾绍富,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日华,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斌乾,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绍富与被告陈斌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华,被告陈斌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绍富诉称:2014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斌乾,为被告陈斌乾养猪及猪舍维护、进场道路的维修、猪场管理等事宜。2014年6月12日,原告上被告陈斌乾的猪舍屋顶检修用于降温的喷水头时,因屋顶瓦楞板破旧垮塌,致原告从屋顶掉落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009.55元。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事发后,原告为得到合理赔偿申请当地镇政府及派出所调解,但被告陈斌乾不配合。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是发生在为被告陈斌乾提供劳务过程中,且原告无过错,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斌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斌乾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6009.55元、护理费621.18元、误工费15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7491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斌乾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存款明细账1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陈斌乾通过62218401090121214235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12100元的事实(其中还另外向被告拿现金人民币1300元,为被告劳动3个月20天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3400元,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6月12日);(2)原告为被告陈斌乾提供劳动的事实;3、漳平市医院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均是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因本案受伤的伤情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L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等;(2)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给他人打工从高处跌落造成的,又因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只有向被告打工,所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打工而受伤的;(3)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期间的天数为7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案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等事实;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赖坤元鉴定执业证)及《收款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斌乾辩称:一、答辩人不须对原告曾绍富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②退一步说,假使原告曾绍富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答辩人对原告曾绍富受伤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二、单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也有很大一部分不能予以认定或支持。①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误工费应按每日88.74元计算;②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元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没有依据。③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恢复的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且原告没有和答辩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在法院主持下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而是私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上不合法,故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答辩人认为以3000元为宜。三、假设按原告所说,事发时是原告在检修猪场喷头,但这种说法是无中生有,因答辩人的猪场已改用为电风扇吹风降温,即使摔伤也不属于因原告工作范围内(工作职责)造成的。因为原告在猪场的职责是洗猪栏、喂猪,其他一切都是外来临时工做的。故原告对自身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摔伤后,答辩人曾想以人道主义精神给原告予以适当医药费补助并叫其回来继续工作,但原告无理取闹,乡司法所和派出所都有出面调解,但原告人心不足,狮子大张口,想敲诈答辩人,导致答辩人猪场的猪两天未进食、猪场里的母猪死胎、滑胎的后果。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相片6张,证明被告猪场屋顶上并没有喷头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6月12日期间转账给原告12100元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再支付现金1300元给原告。另外,也不能以转账记录的数字折算平均工资,因为还没有1年;对原告证据3认为:(1)对漳平市医院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内容上没有体现加强营养配合治疗的情况;(2)对诊断证明书中第二点内容有异议,因为在出院记录中并没有体现,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不予认可;(3)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打工中受伤的,入院记录病史当中是属于患者单方陈述的,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务工期间受伤的就是属于劳务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体现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偏高,该鉴定未经被告的同意,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相片6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从常理上讲猪栏降温设施是必需的。本案事发的时候被告的猪场屋顶是有用于水降温的喷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养猪场工作期间需在猪场的情况,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提出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主张,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相片6张,因无体现拍照时间,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原告曾绍富的受伤是否发生在为被告陈斌乾提供劳务过程中(即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为被告养猪场养殖期间)。原告曾绍富认为,2014年6月12日正值炎夏,当日午休后原告发现猪场里的猪呼吸因高温异常,马上开启冷水降温开关给猪舍降温,因发现安装在猪舍屋顶喷水头中有一个不能工作时便上猪舍屋顶检查更换喷水头,就在检查更换期间因猪舍屋顶的瓦楞板破裂致原告从屋顶摔下受伤。被告陈斌乾仅雇请原告一个人管理猪场,当急需给猪场降温而喷水头又损坏的情况下,立即更换喷水头是当务之急,因此,原告自行更换喷水头是情势所需也是职责所在,原告的伤属于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陈斌乾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理由是:①原告的主张其受伤是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但该主张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无举证证明。特别是原告连具体的跌落地点都没有提供照片加以证明。且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照片看,被告的猪场屋顶是完好无损,足见原告的陈述不可信;②被告的猪场所处位置风景优美,气候适宜,即使是夏天被告的猪场也不会很热。被告的猪场为提高降温效果,早已不使用喷水降温而是使用风扇降温。因此原告所陈述的“因天气热,要增加湿度,防止猪生病”,纯属无稽之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养猪期间需在猪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向医院所陈述的给人打工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认可事发时被告猪场屋顶仍留有用水降温的设施、原告检查更换用于降温的水喷头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被告认为其猪场所处地理位置气候适宜不会产生高温但无证据证明等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原告曾绍富的受伤是否发生在为被告陈斌乾提供劳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曾绍富受雇于被告陈斌乾,为被告陈斌乾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芦芝镇涵梅村芹菜洋的养猪场提供养殖劳务,由原告单独一人从事被告上述猪场喂猪、配料、猪病防治和洗猪栏等管理活动,受雇期间头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6月12日中午,天气炎热,原告曾绍富在为给被告猪场的猪用水降温时,发现被告猪场屋顶的原有的喷水器(即喷水头)不能喷水,原告曾绍富在已知有危险并在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下用猪场的单人楼梯爬上被告猪场屋顶(猪场屋顶离地面高度有4米多)检查更换喷水头,在爬上屋顶检查更换喷水头期间,因被告陈斌乾猪场屋顶的瓦楞板无法承受原告自身重力而破裂,致原告曾绍富从猪场屋顶摔下受伤。受伤当日,原告曾绍富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出院,共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曾绍富的伤情为:①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②L4椎体骨折;③全身多处挫擦伤;④低压血症。出院医嘱:①外二科门诊随诊;②建议食疗补钾,一周后复查电解质;③3个月内持续腰部腰带保护或腰部支具保护,每个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④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曾绍富为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009.55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曾绍富L4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曾绍富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绍富为使得到被告陈斌乾的合理赔偿,于2014年10月向漳平市芦芝镇政府司法所和漳平市公安局芦芝派出所申请调解,但因被告陈斌乾不愿调解而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绍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绍富受雇被告陈斌乾养猪场从事养殖上岗前,被告陈斌乾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前有关安全、养殖等知识培训,同时,被告陈斌乾在其上述猪场内未设置有关禁止擅自攀爬猪场屋顶等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斌乾也未给原告曾绍富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曾绍富总计向被告陈斌乾领取工资人民币13400元,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绍富在被告陈斌乾养猪场从事养殖,被告陈斌乾在接受原告曾绍富提供的养猪劳务后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斌乾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原告曾绍富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斌乾没有对原告上岗前进行必要的安全、养殖等知识培训,也没有设置有关禁止擅自攀爬猪场屋顶等安全警示标志,以致原告轻信不致有危险发生擅自上猪舍屋顶检查更换喷水降温设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足以认定被告陈斌乾在对原告曾绍富从事猪养殖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绍富为给被告猪喷水降温在猪场猪舍屋顶检查更换喷水降温设施时应在采取确保安全措施情况下进行,但原告曾绍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知有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擅自爬上猪舍屋顶来实施上述检查更换行为,由于猪场屋顶瓦楞板承受不了原告自身的重力而破裂致原告摔下受伤的后果,可以认定原告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公平原则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曾绍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告对自身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陈斌乾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责任)。故原告曾绍富要求被告陈斌乾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按相关法律确定和法定标准计算,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有漳平市医院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支持,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09.5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人民币621.18元(88.74元/天×7天=621.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人民币140元(20元/天×7天=140元);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5600元(120元/天×130天=15600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误工费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50600.8元),原告要求按人民币44736.8元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7、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7.53元。被告应承担人民币41284.52元(68807.53×60%=41284.52元),由原告曾绍富自己承担人民币27523.01元(68807.53×40%=27523.01元)。8、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陈斌乾提出原告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假使原告是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其无过错不必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等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绍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5284.52元(41284.52元+4000元=4528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由原告曾绍富负担人民币662元,由被告陈斌乾负担人民币101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许  周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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