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巩某甲,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巩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巩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自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未尽到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无法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儿子已快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乙。2013年7月16日,原告巩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求与被告田某离婚,2013年1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仅有庭审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