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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拥政与谭思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拥政,谭思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拥政,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懂懂,新疆莫索湾垦区司法局东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思勋,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拥政为与上诉人谭思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懂懂、上诉人谭思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思勋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修建羊圈,每天按200元支付劳务费。同年8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从一米左右的架子上跌落,后又继续干活至中午下班。当晚被告感觉腰部不适,于第二日到第八师一四九团医院就诊。同年8月20日被告带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治疗。9月2日原告身体依旧没有好转,再次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腰椎滑脱(腰5(I°));二、腰椎峡部裂(腰5椎体);三、腰椎退行性病变;四、肝血管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垫付住院费1517.24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一、腰椎退行性病变;二、腰椎间盘突出;三、腰椎滑脱(腰5椎体);四、腰椎峡部裂(腰5椎体),原告住院28天,住院费36696.5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在就诊期间,被告向原告就诊卡内打款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5月22日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思勋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入院治疗病情与修建羊圈时摔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年8月18日外伤与被鉴定人谭思勋“椎间盘突出、腰5椎体滑脱、腰5椎体峡部裂”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腰椎的退行性改变、腰5椎体峡部裂的先天发育异常及腰椎长期慢性劳损等因素是上述病情的主要因素,外伤因素作为诱发因素为次要原因。另查明: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原告谭思勋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8月份,被告刘拥政雇佣原告为其盖羊圈,劳动中原告从1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病情加重。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将原告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一段时间后仍不见好转,又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仅给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696.39元。被告刘拥政答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因为给我修羊圈所致。原告从一米左右的架子上摔下来,当时他没有任何不适,还继续干活,下班后还骑摩托车去第八师一四九团团部吃酒席。原告在三天后才去医院就医,这三天发生了什么我也不知情。原告对于摔伤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认为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评定时机应为因伤至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原告体内还有固定钢板未取,故该鉴定结论不可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是否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二、原告损失是多少,如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各方承担损失份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修建羊圈,每天按200元计算工钱,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了损失,被告辩称该损失是原告自身因素造成,但通过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和原告的病情有因果关系。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因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未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其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20年×10%),误工费21719.84元(4404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859.92元(44043÷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法医鉴定费256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医疗费为2718.5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39天×25元);复印费82.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次数,该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结合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该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1296.86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是在原告未治疗终结所做,应属无效。该院认为此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机构所做,其专业人员所引用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申请鉴定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负担,因该笔费用是被告申请就原告入院治疗病情与修建羊圈时摔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产生,依据鉴定结果可以证明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因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羊圈,被告未提供专业、安全的施工设施及条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多年施工经验的人员,其应当对自己在工作中的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应加以防范。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合理的损失总额为71296.86元,按照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其中原告应承担71296.86元×30%=21389.06元,被告应承担71296.86元×70%=49907.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39213.8元(36696.56元+1517.24元+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39213.8元×70%=27449.66元,原告应承担39213.8×30%=11764.14元。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11764.14元(实际被告已垫付的),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38143.66元(49907.8元-11764.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拥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思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8143.66元;二、驳回原告谭思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思勋负担846元,由被告刘拥政负担846元(给付日期同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刘拥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8日,上诉人谭思勋在第八师一四九团五连为上诉人刘拥政盖羊圈砌墙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当时并无异常。上诉人谭思勋于2013年9月2日被送进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腰5(I°))、腰椎峡部裂(腰5椎体)和腰椎退行性病变。上诉人谭思勋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进行手术。同时上诉人谭思勋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违法。2014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谭思勋“椎间盘突出、腰5椎体滑落、腰5椎体峡部裂”与2013年8月18日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腰椎的退行性改变、腰5椎体峡部裂的先天发育异常及腰椎长期慢性劳损等因素是其病因的主要原因,外伤因素作为诱发因素为次要原因。外伤因素是参与度的问题,参与度的大小评价是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判决在未查明本次雇佣活动与上诉人谭思勋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谭思勋承担民事责任不合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刘拥政对上诉人谭思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刘拥政承担医疗费用的20%,即8386.46元[(39213.80元+2718.50元)×20%],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谭思勋负担。上诉人谭思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上诉人刘拥政提供劳务受伤是确定的,原判决考虑到因果关系程度,按比例我也承担了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思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是一起由上诉人谭思勋提供劳务期间不慎从施工架子上跌落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谭思勋在为上诉人刘拥政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拥政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其一,关于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一方受损害中在计算损失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和认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谭思勋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谭思勋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上诉人谭思勋自身腰椎的退行性改变、腰5椎体峡部裂的先天发育异常及腰椎长期慢性劳损等因素是病情的主要因素,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刘拥政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定上诉人谭思勋入院治疗病情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无因果关系为由,认为在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时应作相应扣减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受害人发生伤害及造成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损伤事故的引发系上诉人刘拥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上诉人谭思勋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刘拥政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谭思勋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拥政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医疗费用20%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谭思勋身体受到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记载的住院期限和休息期限,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中锥间关节脱位误工60日、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120日的规定,以及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于2011年4月29日下发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锥间关节脱位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其中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的规定,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原判决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诉人谭思勋住院天数、住院就医地点、次数,原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的酌定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原判决认定此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拥政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判决结合上诉人刘拥政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谭思勋自行承担该费用的30%欠妥,但上诉人谭思勋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无异议。上诉人刘拥政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拥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0元(刘拥政已预交754元,谭思勋已预交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上诉人刘拥政负担754元,由上诉人谭思勋负担5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