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XX与陈X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雷州市杨家镇陈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2********。被告陈X,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雷州市覃斗镇后丰村二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9********。原告陈XX诉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3年我经营饲料批发期间,被告陈X向我赊购6车广东双湖饲料共计82.8吨,价款为777640元。期间,被告已给付饲料款150000元,尚欠627640元。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被告只于2014年5月29日给我立写了欠据,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627640元。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付清饲料款627640元。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饲料款62764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被告陈X尚欠原告陈XX饲料款627640元的事实。被告陈X辩称,2013年我在养殖海鱼期间向原告赊购82.8吨广东双湖饲料是事实,但在交易时双方口头上约定,每吨饲料回扣费1200元,冲减后所欠款额实际是528280元。现原告诉请尚欠饲料款627640元,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陈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在雷州市流沙养殖海鱼期间向原告赊购6车广东双湖饲料(销售单号为N0·0008658、N0·0008715、N0·0008987、N0·1016846、N0·1017156、N0·1017476),共计82.8吨。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77640元。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饲料款150000元,尚欠62764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对上述货款出具欠据并签名确认,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62764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饲料款62764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于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饲料款62764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据及庭审笔录均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养殖海鱼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尚欠饲料款627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持有效证据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饲料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在交易时已口头约定,每吨饲料回扣费1200元,冲减后应实欠原告528280元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足予采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陈XX饲料款6276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强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郭卓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给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