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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海隆诚钢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诚钢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上海隆诚钢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立新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立,xxx。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隆诚钢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诚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311778.6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7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7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实际尚结欠其货款261778.6元。被告九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隆诚公司与九州公司自2009年起即有业务往来,由九州公司向隆诚公司采购钢丸等货物。2010年至2011年间,双方即发生往来534808元。至2011年12月31日,九州公司结欠隆诚公司货款238708.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隆诚公司又陆续向九州公司供货合计586770元。在此期间,九州公司陆续付款563700元。九州公司共计结欠隆诚公司261778.6元货款。上述欠款经隆诚公司多次催要未着,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送货单19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8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隆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九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1778.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隆诚钢丸有限公司货款2617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7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8元,由原告上海隆诚钢丸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