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美兰与张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兰,张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郑美兰。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凤。原告郑美兰诉被告张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兰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办厂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凤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传凤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交原告收存,该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兰与被告张传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传凤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美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