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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国际化学工业园粮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谭赵村。法定代表人付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人民陪审员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区内有机车间西侧场地13亩,厂房1600平方米、办公室6间、员工宿舍4间,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35万元/年,两年后以每年5%递增,租金支付期为半年一次。2013年双方再行签订三份《租赁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镇江新区粮山路68号公司厂区内的库房、办公楼、厂房出租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未按上述四份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298089.6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被告负责向水、电公司全额给付。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水、电费用,致使水、电公司对原告断水断电。原告为恢复公司基本运营,为被告垫付了水费150000元及电费122936.93元合计272936.93元,但被告未将上述费用偿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808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用272936.93元;3、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认证意见:1、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有机车间西侧场地13亩、厂房1600平方米、办公室6间及员工宿舍4间出租于被告,并对租金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肥业厂区厂房两层共计1200平方米出租于被告,并对租金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肥业厂区库房960平方米出租于被告,并对租金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4、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肥业厂区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出租于被告,并对租金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5、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用水用电单独计量,被告向原告按计量数收取水电费用。6、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一份,拟证明付竹清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7、工商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8日镇江市丹徒区江南热镀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8、电费催缴通知单,拟证明因被告原因使原告被镇江供电公司通知催缴欠费122936.93元。9、2014年6月18日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因其欠费,为避免镇江供电公司对原告停止供电,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应电费。10、收条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122936.93元、水费15万元,共计272936.93元。本院对证据1-10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区内有机车间西侧场地13亩、厂房1600平方米、办公室6间、员工宿舍4间,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35万元/年,两年后以每年5%递增,租金支付期为半年一次,并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水、电、气等使用费2个月以上(含2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及时按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79156.25元,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公司内肥业厂区厂房两层共计1200平方米(其中一层600平方米,二层600平方米)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楼下一层为9元每平方米,二层为5元每平方米。租金共计2268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76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水、电、气等使用费2个月以上(含2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金,欠付租金17600元。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公司肥业厂区库房960平方米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期44个月。双方约定将2011年4月26日的《租赁协议》中6间办公室一次性置换600平方米库房,库房按360平方米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10元每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288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21600元,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21600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水、电、气等使用费2个月以上(含2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仅向原告支付26800元租金,欠付租金18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公司肥业厂区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出租于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贰拾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壹拾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租金壹拾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应付183333.3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欠付83333.3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付竹清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22936.93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水费15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名称经工商登记由镇江市丹徒区江南热镀锌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索要欠付租金及垫付的水电费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只主张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欠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标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14年11月30日前欠付原告的租金298089.5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原告垫付的电费122936.93元、水费150000元,合计272936.93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租金298089.55元。二、被告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星飞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用27293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5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共计13030元,由江苏江盛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