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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春雷,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颍上县慎城镇立新社区五小巷38号4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安非他命定性检测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