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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1992年10月2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华、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因认为中南御花园项目部填埋了自家土地,先后两次到该项目部及工地上进行打砸,共砸毁自动玻璃门1块、幕墙玻璃3块、装饰玻璃3块、800件青花瓷缸4个、盆栽瓦缸1个、重型货车前挡风玻璃1块、安全帽1个。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艾某某、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