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首宝与范美秀、范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陈首宝,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范美秀,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范美康,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陈首宝与被告范美秀、范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秀、范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首宝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范美秀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34000元;被告范美康对被告范美秀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被告范美秀、范美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范美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范美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美秀催讨未果,被告范美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范美秀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范美秀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首宝与被告范美秀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美秀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美秀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范美康应对被告范美秀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美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秀、范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美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首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范美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范美秀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范美秀、范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华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