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普荣与袁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荣,袁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张普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光宝,农民。原告张普荣与被告袁光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普荣诉称,其从事机械销售。2012年4月2日,被告袁光宝在其门市部赊购井关插秧机一台,价值27500元。国家补贴12500元,下欠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2012年11月底付清。逾期后,原告数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插秧机款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插秧机一台,被告下欠15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袁光宝向原告张普荣赊购井关插秧机一台,价格为27500元。因国家补贴插秧机款12500元,原、被告约定剩余插秧机款15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1月底前付清。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九集张普荣井关插秧机一台单价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注:于2012年11月底前付清。方家庙村4组袁光宝,2012年4月2号。袁光宝签名处按有其手印。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次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普荣与被告袁光宝就欠插秧机款达成的还款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底前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插秧机款200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普荣插秧机款13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500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相同利率支付欠款1300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袁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