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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隋英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英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英武,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英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后,隋英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隋英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隋英武伙同于连富、吴芹、吴凤(以上三人已判刑)、冷亚学(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青山村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开井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玉米地内藏匿。17日,隋英武等人以相同的方式再次在该井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相同地点藏匿。19日,于艳宇(已判刑)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藏油点拉运原油。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连富、吴芹、于艳宇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2.2吨,纯油重2.024吨,价值人民币9294.2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隋英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原油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逃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0)青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于连富、吴芹、于艳宇、吴凤及被告人隋英武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英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隋英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隋英武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隋英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隋英武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隋英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隋英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其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盗窃原油数额较大,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其是累犯、有认罪态度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属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隋英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