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慧瑜与李尚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慧瑜,李尚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瑜,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元,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进,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邓基亮,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慧瑜因与被上诉人李尚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林慧瑜与李尚进争议的焦点是:李尚进收到林慧瑜的11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争议,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林慧瑜提交三份《存款凭单》背面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XX元整”,其中第一行“向林慧瑜借款,确实”与第二行“收到人民币XX元整”及日期“2005.5.27”是林慧瑜书写的,只有“李尚进”签名是李尚进签名的,而且第一行“向林慧瑜借款,确实”与第二行“收到人民币XX元整”不是同一时间连贯书写(林慧瑜自认第一行与第二行书写时间相隔一个星期左右),这样书写借据的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且,李尚进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林慧瑜与李尚进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旅游客运船的事实,并不排除该110000元是投资款的可能性。因此,林慧瑜凭三份《存款凭单》不足以证明李尚进收到林慧瑜的110000元款项是借款,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慧瑜请求李尚进偿还借款1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林慧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林慧瑜负担。上诉人林慧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尚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2005年4月1日向林慧瑜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合计110000元。李尚进收到借款后于2005年5月27日在林慧瑜的三张存款凭单的背面签名确认借款。林慧瑜将三张存款凭单交给李尚进签名确认前在三张存款凭单写上“向林慧瑜借款”,然后要求李尚进签名确认。李尚进在签名时已清楚看到“向林慧瑜借款”字样,其签名是确认借贷关系和收到借款。李尚进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承认于2005年5月27日在三张存款凭单的背面签名。林慧瑜约在一个星期后在三张存款凭单的背面分别添加“确实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确实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2005.5.27”的字样对本案定性和认定没有影响,不能推翻李尚进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李尚进是在该存款凭单的空白背面签名,之后才由林慧瑜添加其他文字,在李尚进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李尚进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在该三张存款凭单的空白背面签名的法律风险,其签名即是承认向林慧瑜借款。二、李尚进提供的《合伙协议》没有林慧瑜和李尚进签名,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当时双方曾商谈过合作事宜,但是由于多方面合作条件并不成熟,所以林慧瑜在2005年5月27日专程到阳西沙扒和李尚进确定借款事宜。三、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在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李尚进驾驶的船只在2005年4月23日遇险求救,没有证明林慧瑜和李尚进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按交通部南湖救助局官网的记录,该海域在2005年5月5日发生救助事件,该渔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是虚假的。林团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在2005年4月受雇于李尚进及在4月23日在海上遇风暴求救,没有证明林慧瑜和李尚进存在合作关系。另外,林团出具的证明缺乏身份信息,其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四、如果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李尚进应当提供相关购船和支出的原始凭据给林慧瑜,但李尚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购买船只。如果李尚进企图利用上述提供的证明侵占林慧瑜的财产,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本案林慧瑜是以借款的形式汇款给李尚进,林慧瑜至今没有收到李尚进任何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李尚进支付110000元给林慧瑜。被上诉人李尚进答辩称:一、银行凭证后面的“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确实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字样为林慧瑜所写。林慧瑜企图以此否定双方合作的事实为法不容。二、林慧瑜认为《合作协议》没有双方签名,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是对合同履行方式认识不足。该协议是林慧瑜写好后传真给李尚进的,林慧瑜汇款给李尚进,实质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若合同无效,林慧瑜不会汇款给李尚进。三、林慧瑜将“粤电白15103”渔船于2005年5月4日在青洲岛返回途中遇大风浪报警,与李尚进的飞艇于同年4月23日在客运途中遇大风暴不能正常行驶报警求救,混为一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讼争款项的来龙去脉,实际上双方是合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慧瑜在诉讼中提交三份《存款凭单》,主张李尚进向其借款110000元。其中,2004年11月18日《存款凭单》背面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兹确实收到人民币伍萬元整。李尚进,2005.5.27。”2004年11月22日《存款凭单》背面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伍萬元整。李尚进,2005.5.27。”2005年4月1日《存款凭单》背面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壹萬元整。李尚进,2005.5.27。”林慧瑜陈述,三份《存款凭单》背面“向林慧瑜借款,(兹)确实收到人民币XX元整”及日期“2005.5.27”是林慧瑜本人书写,第一行“向林慧瑜借款,(兹)确实”与第二行“收到人民币XX元整”不是同一时间连贯书写(第一行与第二行书写时间相隔一个星期左右),李尚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林慧瑜主张李尚进看过其书写的借款内容后才签名,是确认与林慧瑜成立借贷关系。李尚进承认《存款凭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称该110000元汇款实际上是其与林慧瑜合作经营旅游客运船的投资款,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林慧瑜先出资100000元,后因资金不足增加10000元,共投入110000元;李尚进签名只是确认收到林慧瑜交来的投资款,其签名时《存款凭单》的背面是空白的,借款内容及日期是林慧瑜后来添加的。对于双方合作的情况,林慧瑜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其有与李尚进合作经营出海旅游客运船的意向,李尚进向法院提供的《合作协议》是林慧瑜对起草的协议修改后传真给李尚进的(传真时间为2004年11月X日,具体日期无法看清),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林慧瑜出了110000元给李尚进购买船,后来在经营旅游客运船过程中,出了事故,就不再经营,当时林慧瑜要求李尚进把船卖了,然后把出资还给林慧瑜,李尚进不同意卖船,主张还可以经营,也没有把钱还给林慧瑜;林慧瑜要求李尚进提供购船发票和依据,但李尚进一直无法提供。李尚进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主要载明,林慧瑜出资100000元购买交通船两条、飞艇一条用于沙扒镇出海旅游客运,并委托李尚进全面负责管理船只的日常营运等。林慧瑜认为汇给李尚进的110000元为借款,李尚进至今未还,因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尚进付清所欠款项110000元给林慧瑜。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林慧瑜的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尚进所有的座落于阳西县甲镇乙路房屋一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慧瑜主张李尚进曾向其借款110000元,其应当对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慧瑜主张李尚进因经营旅游客运船向其借款,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存款凭单》拟证明。李尚进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三份《存款凭单》的款项是林慧瑜支付的投资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意见分析,林慧瑜主张的“借款”分三次汇出,而“借据”同时在5月22日分别签写在《存款凭单》背面,林慧瑜直接用《存款凭单》作为签写大额“借据”的载体,形式存在瑕疵,而林慧瑜对此并没有合理解释;《存款凭单》背面李尚进的签名在林慧瑜书写的借款内容和日期之间,林慧瑜书写的借款内容分两段时间书写,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因此,李尚进在《存款凭单》的签名并非必然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另外,双方在汇款前曾商谈过合作经营旅游客运船事宜,并形成初步的《合作协议》,不能排除林慧瑜所汇款项为合作的投资款。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林慧瑜提供的三份《存款凭单》背面载明“向林慧瑜借款”等文字,但该“借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双方存在合作意向,不能排除讼争的110000元为投资款的事实,因此,林慧瑜主张该110000元汇款属于借款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慧瑜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林慧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项 箭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