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东仙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仙,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蒋东仙。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沈洁。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东仙与被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仙及其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台一医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仙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陈慧驾驶浙J×××××号轿车追尾碰撞余继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余继云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蒋东仙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被告台一医、台州市路桥中医院、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014年5月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对原告的影像学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内踝陈旧性骨折改变。原告除前述交通事故外没有其他受伤史,因此上述骨折必然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医疗机构对原告腿部做影像学检查是最起码的诊疗措施。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二张影像片都未显示左腓骨部位,说明被告故意不检查或隐瞒原告骨折伤情,致使原告错过最佳医疗时机。现在原告仍有行走不便、上下楼梯左腿疼痛无力的后遗症。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负担原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台一医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按诊疗规范操作的,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原告住院时双下肢疼痛肿胀,被告当即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片,证实左下肢没有骨折,故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以后又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二次拍片检查,2012年8月31日做CT,未见骨折,9月18日进行磁共振检查,也未见骨折。原告以博爱医院2014年5月7日的影像学诊断推定是因事故受伤,认为被告隐瞒是不合逻辑的。博爱医院拍片时间是在原告事故后一年半多以后,在这段时间内,不能排除原告另有受伤。何况博爱医院的片子是否真实准确,也有待考证。从医学原理来讲,如果博爱医院诊断真实准确,恰恰证明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骨折,因为骨折经过一年半时间的恢复,拍片应当看不出陈旧性骨折。原告又以门诊收费中有骨折夹板外固定作为依据,这也不值一驳。骨折夹板外固定是急诊时被告采取的防范做法,实际有无骨折应以医疗设备拍片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法,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被告处急诊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在急诊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骨折夹板外固定的东西,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是按骨折治疗的。4、出院录,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诊断出骨折,没有按骨折治疗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没有诊断出原告系骨折,均诊断为其他伤情。6、博爱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因腿部伤情一直没有治愈,到博爱医院检查,博爱医院检查出原告的腿部有陈旧性骨折。7、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腿部所拍X光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拍片时遗漏了原告骨折的部分。8、博爱医院所拍的X光片,证明原告存在骨折的情况,博爱医院X光片显示骨折的部分在被告的X光片上找不到这个部位,说明被告拍片检查不全面、不认真,逃避责任。被告台一医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台一医对原告的治疗是认真、负责的,对左下肢的检查是重视的,多次进行拍片检查,开始是X光片、后进行CT,再进行磁共振。一而再、再而三的拍片检查,可以讲已经进行了认真的诊断。2、影像片、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台一医住院治疗时不存在骨折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查后,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放射片均不认可,鉴定人表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无法进行鉴定,因此不予受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这是急诊时医院在对病人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采取的保护性做法,先固定起来再拍片,防止二次伤害,不能认为医院已经作出过骨折的诊断,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且被告的解答符合医疗规程,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的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比原告以前复印取得的内容更多,而且原告当时仅收到两份X光片,现在被告却提供了这么多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影像片的真实性均进行否认,导致鉴定人无法进行鉴定,因此,这些影像片能否证实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途径予以明确,不能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骨折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18时30分,陈慧驾驶浙J×××××号轿车追尾碰撞余继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余继云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蒋东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9时10分,原告被送至被告处急诊治疗,查体见“左大腿、左小腿肿胀,右踝部见2-3cm创口”,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右踝外伤,急诊予以清创、骨折夹板外固定处理,并拍摄了X光片和CT检查,于21时40分转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天后,于9月18日好转出院。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9、10月间在台州市路桥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肌肉挫伤。2014年上半年,原告以自己在博爱医院检查发现交通事故曾造成过骨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现原告称被告未诊断出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缺乏充分证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现既无证据表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因被告的诊疗活动受到了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东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东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人民陪审员 沈妙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