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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宝贵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94号原告王宝贵,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原告王宝贵(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庞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截至目前已支付土地补偿费5.388亿元;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12.639亿元;二、关于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房屋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截至目前,已拆迁住宅3782户,补偿费用66.097亿元;已拆迁非住宅289户,补偿费用22.504亿元;三、关于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每户最终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查,关于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每户最终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在本机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7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就相关事项提起了诉讼,同时证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来源。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延期至2015年2月16日前作出。3、《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以证明沙河镇政府针对该项目情况向被告进行说明。4、《关于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核实情况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沙河镇政府针对该项目情况向被告进行补充说明。5、《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21号,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拆迁主体。6、《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22号,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拆迁主体。7、《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24号,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拆迁主体。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昌平区2013年度批次建设用地农转用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94号,用以证明该项目是征地,而不是征收。9、《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昌平区2014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4)16号,用以证明该项目是征地,不是征收。10、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诉称:对于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未告知针对具体的每一户被拆迁人是如何使用、发放补助费的,针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未制作、未获取”。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证,用以证明原告位于被诉项目的拆迁项目范围之内,且原告主体适格。2、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5)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被告已经给予了答复。本案涉及的项目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土地征收中征地单位不与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不是拆迁主体,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获取有关协议。故对原告申请获取安置补偿协议的申请作出在被告处不存在的答复。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5-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内容为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4)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沙河镇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1月28日分别作出《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关于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核实情况的补充说明》,就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情况向被告进行说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就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沙河镇政府对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情况的说明,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明确要求公开具体每户被拆迁人补偿、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对安置补偿协议的答复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宝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