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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燕鸣与常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鸣,常强,杨素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王燕鸣。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强。第三人杨素芝。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鸣与被告常强、第三人杨素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常强、第三人杨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鸣诉称,其于2015年初购买三河市燕郊地质矿产部562号综合大院内2-2-303号房屋,且于2015年1月14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进该房屋且占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却拒绝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2、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常强辩称,其与原告在一个院居住多年,没有任何纠纷,谈不上侵占原告财产。涉案房屋是单位分房时补充工龄所差的面积,才给其父亲的租赁房,但一直没有办理租赁手续,就一直这么居住着。被告自2004、2005年左右起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4年的12月份,单位找其了解过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其已经告知单位该房屋是补给其父亲应有的住房面积。且原告的房产证才办下来,更谈不上侵占原告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素芝述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时,被告的父亲常智礼系单位处级干部,其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房领导小组的冀政房改(1999)38号文件及中办发(1984)18号文件,应当分给第三人和常智礼100平方米的房屋,但当时只分了71.73平方米,在少分的情况下,单位免费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涉案房屋,所以第三人及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年初,原告单位将其内部福利房即位于三河市燕郊地质矿产部562号综合大院内的2-2-303号房屋售予原告。2015年1月14日,三河市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对其主张,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交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交纳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4日交纳68314元房款。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交房款的事实。第三人主张其和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居住权,提交(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二)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的证明,常智礼与第三人系原配夫妻关系,且常智礼是本单位的离休干部;(三)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的证明,证明常智礼于1997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四)常智礼的工作证,证明常智礼原为地矿部五六二大队的职工;(五)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房领导小组的冀政房改(1999)38号文件及中办发(1984)18号文件,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常智礼当时是处级干部,应分给第三人及常智礼100平方米的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其证明的内容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的事实理由来看,其系与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有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另外,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申请书,显示常智礼于1997年去世,而根据(1999)38号文件,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为1998年12月15日在册的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人员,所以根据该规定,常智礼也无权享受该补贴。还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出示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产权人系原告,说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现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居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对内部员工的福利分房,该房屋在未取得产权登记前,被告及第三人自认依据单位的分配享有居住权,即说明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可分配房屋给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亦能将该房屋收回另行分配给其他员工。本案中,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收回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如被告与第三人对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的该行为不服,属于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的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燕鸣腾退位于三河市燕郊地质矿产部562号综合大院内的2-2-30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